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勞簡,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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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32元,及自民國108
  3. 二、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3,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532元為原告預供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69元為原告預供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相關:
  11.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6年9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12. (一)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338,128元:
  13. (二)被告應補提繳51,0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4. (三)綜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4日起任職伊公司副總經理
  17.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2月份出差費4,979元等語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7年12月
  20.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21.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之出差費4,979
  22.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提
  24.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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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原田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32 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3,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5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5日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5,8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復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4,75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又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223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6 年9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基本薪資:57,600元,伙食費:2,400 元,主管津貼:10,000元,職務津貼:10,000元),出差津貼、油資、罰單、健保費等其他費用則依實際支出自前開月薪另行加減。

然被告自107 年9 月起,便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出差津貼,並自107 年2 月起短少提繳原告之勞退準備金,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以下款項:

(一)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338,128 元:原告 107 年 9 月份薪資應為 80,632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57,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主管加給10,000元+職務津貼10,000元-健保費1,128 元+其他6,572 元-個人提繳(6 %)4,812 元=80,632元)。

107 年10月份薪資應為71,047元(計算式:基本薪資57,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主管加給10,000元+職務津貼10,000元-健保費1,128 元-其他3,013 元-個人提繳(6 %)4,812 元=71,047元)。

107 年11月份薪資應為131,931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57,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主管加給10,000元+出差津貼11,141元+職務津貼10,000元-健保費1,128 元+其他43,308元-其他1,390 =131,931 元)。

107 年12月份薪資應為54,518元(計算式:基本薪資36,480元+伙食津貼1,520 元+主管加給6,334 元+職務津貼6,333 元-健保費1,128 元+出差津貼4,979 元=54,518元)。

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為338,128 元(計算式:80,632 元+71,047元+131,931 元+54,518=338,128 元)。

(二)被告應補提繳51,0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自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以80,000元為基礎,為原告提撥每月勞退準備金4,812 元(計算式:80,000元×0.06=4,812 元),計51,069元(計算式:4,812 元×19/31 +4,812 元× 10 = 51,069 元,下稱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

(三)綜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4 日起任職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而於107 年12月19日離職;

而被告未依法提撥107年2 月至同年12月19日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51,069元,且未給付107 年9 月至12月19日之薪資予原告及未給付107 年2 月至10月之個人提撥勞退準備金予原告,共計333,149 元等節,被告均不爭執,且願為給付。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2月份出差費4,979 元等語。

惟查,前開出差費雖經原告提出加油單據證明,然因原告提出加油單據之數量與其實際出差次數不符,故伊並未就前開單據所載之出差費為核定發放,是原告請求前揭出差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7 年12月之出差費4,979 元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勁秀有限公司107 年4至7 月薪資單影本、勁秀有限公司11月出差費用申請單2紙、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功宏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北基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挑戰者中和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NPC 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勁秀有限公司107 年12月出差費用申請單2 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107 年度12月26日桃勞資字第1070112481號函及其所附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和解筆錄、新竹市稅務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834014790 號函及其所附之勁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宏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補正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說明陳訴狀、勁秀公司應付薪資及出差費及(雇主與個人)勞退6 %提撥費統計計算表、勁秀有限公司107 年8 月薪資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8年3 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810039562 號函、勁秀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公司積欠薪資與出差費及(雇主6 %與個人自提6 %)勞退金等統計計算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交接項目簽名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239 及W3 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分配比例表(實開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估驗計價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肆次)估驗計價查驗紀錄、共同聲明書、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批示文件說明記錄單、有條件備忘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勁秀有限公司薪資確認單、勁秀有限公司107 年9 至12月薪資單、12月1 日至12月19日出差費用申請單以加油發票報支統計表、勁秀有限公司提出原告107 年9 至12月薪資單及薪資薪資確認單合計總金額與107年2 至12月雇主未提撥入個人勞退金6 %合計金額統計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會議記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勁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勁字第01080417003 號函、勁秀有限公司公告影本、宜佳營造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5日宜佳字(中科)第000000000 號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員工責任義務守則、薪資預定支付日期與實際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支付日期明細表、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勁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款存款紀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部分初驗複驗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第28至34頁、第41至52頁、第61至62頁、第84至106 頁、第113頁、第139 至149 頁、第168 至2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0810054510 號函及其所附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223 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僱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製度。

而僱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51,069元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短少給付工資共計333,149 元部分亦已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1,0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依法給付原告333,149 元等情,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 年12月之出差費4,97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出差費4,979 元?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主張其支出107 年12月出差費4,979 元,而向被告為請求,自應先由原告就前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合先敘明。

2 、原告主張其負責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號門239 館工地現場(下稱239 館)之工程,而於107 年12月3 日、4 日、5 日、6 日、7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皆自被告公司駕駛其私人車輛至239 館出差,支出出差費4,979 元,並已向被告提出出差費申請單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勁秀有限公司107 年12月出差費用申請單及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 紙、功宏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 紙及NPC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經查,原告提出之離職交接項目簽名單記載:「…項目5 :239 館初驗缺失項目,項目6 :承攬商名稱-請款聯絡明細,項目7 :承攬商計價明細,項目8 :二次配未完成項目,項目9 :酸排水配管,項目10:鹼排水配管,項目11:有機排配管,項目12:純水配管,項目13:有機與一般排氣配管,項目14:氣體配管,項目15:化學式100 ,10無塵沖身洗眼器,項目16:高架地板接地網接地,項目17:CDA 與GN 2轉換設備,項目18:GN2 流量監視配線與接線軟體檢測…以上缺失改善項目由林副總告知相關位置及協力廠商,王俊凱,12/18…」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10 7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王俊凱為工作交接,且該交接內皆為239 館相關工程項目,顯示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確實有前往239 館為交接之事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離職人員完成交接簽名單通常皆應繳交予公司,已證明完成交接,是原告於239 館完成清點交接後,當需前往被告公司繳交該交接簽名單,是原告請求107 年12月18日之出差費用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主張之出差次數與實際不符,故被告未就其提出之相關收據為核定,故伊不需給付等語。

惟原告提出之出差費申請書及加油收據,雖不能證明其於其主張之日期均前往239 館出差,前已敘及,然就107 年12月18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離職交接簽名表,已足認原告確實於107 年12月18日往返被告公司及239館而出差,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於該日如何未有實際出差一事具體指明並提出佐證,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 、原告另提出之勁秀有限公司107 年12月出差費用申請單,雖皆具體填載出差日期、事由、起迄地點、交通費(含交通工具及里程數及金額)、回數票、合計金額等項目,且皆與其主張之出差日期及請求之出差費吻合,然該出差費用申請單為原告自行填載,且未見任何被告批核之記載,則原告是否實際於該出差費用申請單上所載之日期前往上載地點出差,尚難認定。

又前揭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雖顯示原告分別於107 年12月5 日、8 日、12日、16日及19日支出加油費用1,078 元、1,092 元、1,220 元、1,241 元、768 元,共計5,399 元,然此亦僅能顯示原告於前開日期有前往加油站加油之事實,而未能得知原告是否有於伊所主張之前開日期前往239 館出差之事實。

另自原告提出之離職交接項目簽名單顯示,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有交還手提筆記型電腦、手機信卡(應為SIM 卡)、宿舍鑰所、辦公室鑰鎖等公司財產予被告,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乃綾簽收之事實,有離職交接項目簽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雖可知原告有於107 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公司之事實,然亦無法自此得知原告是否有於當日前往239 館、亦或於當日自239 館前往被告公司而支出其所主張之出差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9日支出自被告公司往返239 館之出差費,本院亦無從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自前開離職交接項目簽名單記載之項目5 至項目18所列之交接項目清單,及訴外人王俊凱之簽名及日期,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王俊凱為工作交接,並可推論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前皆有前往勁秀公司中科院工地上班之事實等語。

經查,該交接項目記載:「…項目5 :239 館初驗缺失項目,項目6 :承攬商名稱-請款聯絡明細,項目7 :承攬商計價明細,項目8 :二次配未完成項目,項目9 :酸排水配管,項目10:鹼排水配管,項目11:有機排配管,項目12:純水配管,項目13:有機與一般排氣配管,項目14:氣體配管,項目15:化學式100 ,10無塵沖身洗眼器,項目16:高架地板接地網接地,項目17:CDA 與GN 2轉換設備,項目18:GN2 流量監視配線與接線軟體檢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雖可看出原告有就前開記載項目交接其於239 館工作項目之事實,並可推論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離職前所負責之工作需前往239 館,然仍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於其主張之前開日期皆有前往239 館出差之事實。

原告復無法就其確有於前開日期前往239 館上班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4 日、5 日、6 日、7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9日,自被告公司駕駛其私人車輛至239 館出差,支出出差費4,596 元之部分,洵屬無據,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4、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33,352 元(計算式:333,149 元+383 元=333,352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包含提撥退休金及薪資部分,然原告就各項部分並未舉證所定之清償期為何,是可認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2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 51,069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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