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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國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27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73,333 元+資遣費20,55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元=18,83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惟其中173,333 元係請求工資,因具有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940 元(計算式:1,880 元×1/2 =94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80 元(計算式:2,320 元-940 元=1,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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