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娟新臺幣(下同)133,368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穗琦79,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玉婷16,05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沅22,90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 五、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日期至被告公司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 五、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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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美娟
楊穗琦
江玉婷
陳學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晉鐳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娟新臺幣(下同)133,36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穗琦79,682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玉婷16,052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沅22,903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日期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平均薪資欄所示,被告雖分別以晉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然上開兩家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故應併算原告工作年資。
詎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無預警歇業,當場告知原告不必再上工,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積欠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薪資。
兩造並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認定前開兩家公司歇業之回函、依公司地址實地查訪照片、薪資條、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第49至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衡情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觀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均相同,而其營業項目亦有相關,且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並無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原告工作年資自可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資遣費計算欄所示之資遣費。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資遣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業如上述,而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6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6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號│ 原告 │平均薪資│ 任職期間 │ 資遣費計算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李美娟│25,000元│97年9 月15日至│工作年資10年8 月又13日;│
│ │ │ │108 年5 月27日│計算資遣費: │
│ │ │ │ │平均工資25,000元×年資{│
│ │ │ │ │10+ 〔(8+13/30 )÷12〕│
│ │ │ │ │}×1/2 =133,785 元 │
├──┼───┼────┼───────┼────────────┤
│ 2 │楊穗琦│19,041元│100 年1 月14日│工作年資8 年4 月又14日;│
│ │ │ │至108 年5 月27│計算資遣費: │
│ │ │ │日 │平均工資19,041元×年資{│
│ │ │ │ │8+〔(4+14/30 )÷12〕}│
│ │ │ │ │×1/2=79,708元 │
├──┼───┼────┼───────┼────────────┤
│ 3 │江玉婷│27,475元│107 年3 月19日│工作年資1 年2 月又9 日;│
│ │ │ │至108 年5 月27│計算資遣費: │
│ │ │ │日 │平均工資27,475元×年資{│
│ │ │ │ │1+〔(2+9/30)÷12〕}×│
│ │ │ │ │1/2=16,371元 │
├──┼───┼────┼───────┼────────────┤
│ 4 │陳學沅│39,100元│107 年3 月6 日│工作年資1 年2 月又22日;│
│ │ │ │至108 年5 月27│計算資遣費: │
│ │ │ │日 │平均工資39,100元×年資{│
│ │ │ │ │1+〔(2+22/30 )÷12〕}│
│ │ │ │ │×1/2=24,0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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