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 五、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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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明成
被 告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起,其中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石世賢,惟石世賢已辭任董事,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迄未補選董事長,依上規定,則應由副董事長王籌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20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利息如後述所示,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63,189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歇業,尚積欠原告107 年5 月份至7 月份薪資共189,567 元,加計預告工資20日42,126元、資遣費65,821元,總計297,514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20 元,及其中 189,567元自107 年8 月5 日起,暨其中66,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43至53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
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9,567元(計算式:63,189元×3 月=189,567 元)、預告工資42,126元(計算式:63,189元÷30日×20日=42,126元)及資遣費65,821元【計算式:63,189元×1/2 ×(2 +1/12)年資=65,821元】,總計297,514 元。
原告僅請求256,02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則就本件工資部分自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是原告就工資之債務利息請求自107 年8 月5 日起算利息,其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其餘部分應自108 年4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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