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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千瑜即曾雅君等間聲請調解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千瑜即曾雅君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曾千瑜即曾雅君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略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曾千瑜即曾雅君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為上開遺產繼承人。
茲因相對人曾千瑜即曾雅君恐遭聲請人追索,乃將上開遺產登記於相對人林瑞珠等名下。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相對人等於民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曾千瑜即曾雅君、林瑞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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