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司調,12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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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紹忠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聲請人嗣查知其為免名下不動產(下略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月琴,相對人張月琴復於96年3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第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相對人張月琴應將前開買賣價金返還予相對人張紹忠,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確認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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