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0元。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
- 二、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5日,欲匯款14,420元至訴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繼承系爭帳戶,應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292及273條第1項之規定
-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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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永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瑜
鍾信孝
被 告 張德全
張德敏
張德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0元。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持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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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該帳號原持有人即訴外人李進蘭於民國88年2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
原告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5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欲匯款14,420元至訴外人林春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時,因輸入錯誤,致上開款項誤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惟系爭帳戶持有人李進蘭業於88年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上開金額既誤匯入被告共同繼承之帳戶,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繼承系爭帳戶,應負返還誤匯款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查閱屬實,有該分行107 年6 月6 日一北投字第00055 號號函及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院卷第14及15頁),經本院查詢無被繼承人李進蘭、張德敏、張德園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經函覆略為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李進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等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而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李進蘭死亡後,由被告張德全、張德敏、張德園共同繼承,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李進蘭死亡後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被告等未辦理遺產分割前,系爭帳戶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為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生債務,即為公同共有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292 及27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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