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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高亘麗
被 告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1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對本院108 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就108 年度壢救字第13號事件所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憑。
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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