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廖柏睿即廖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62元,及其中38,939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6元,及其中39,543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為38,939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46,162元(計算式:本金38,939元+利息7,223 元=46,162元),及其中38,939元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