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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連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經原告審核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由被告至原告松山分行親自領取。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自108 年5 月10日止尚欠原告52,105元(本金48,785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3元,及其中48,785元自108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於出國念書後為因兵役問題,所以自85年出國後到94年均待在國外,94年後才回國,系爭信用卡應是其父親連錦忠申請使用的,其是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85年9 月出境後,直至94年2 月,均未曾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親自領取系爭信用卡,顯難採信。
再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任職於樺新管理公司(見司促卷第5 頁),然被告在97年2 月5 日前,均無參加勞工保險之記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7保費資字第10860234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難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人為被告。
五、原告另稱系爭信用卡均用於小額、多筆消費,與信用卡盜刷之常情不符,且系爭信用卡之帳寄地址曾於100 年3 月11日改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與嗣後被告辦理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寄地址相符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倘係被告父親連錦忠冒名申辦,則其消費方式自然與一般盜取無關第三人之信用卡盜刷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且查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信中心查詢結果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原告所留存之帳寄地址,均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然依被告所述,連錦忠亦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冒名辦理信用卡,是上揭帳寄地址究為被告或連錦忠之工作地點,顯難逕認。
且被告自陳於100 年間因在大園工作,故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尚難認上述帳寄地點確實為被告之工作處所。
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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