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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
雖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居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8 一節,惟經本院函請前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查訪被告居住事實,經函覆略為:被告未居住該址,該址目前為訴外人黃柏翰居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3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9705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確係在臺北市無疑。
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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