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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A1 姓名年籍詳卷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虛偽告訴原告趁渠等不注意觸摸腿部,原告為息事寧人而與被告和解,因而分別支付各5 萬元予被告,總計10萬元之和解金,然實則被告2 人當時並無為任何閃躲或拒絕之行為,卻仍為虛假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趁被告二人不注意而為觸摸腿部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19484 號起訴在案,嗣經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指訴原告趁渠等不注意時觸摸腿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起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在案,兩造嗣後達成和解,原告復分別匯款5 萬元予被告,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不受理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不實指述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觸摸被告2 人之腿部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案,是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確實屬於可能構成性騷擾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行為均未見被告反抗拒絕等語,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以縱被告未及反抗亦不能率予推斷原告對被告所為任何涉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均有被告之同意。
故而,被告就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一情,已非有據。
況兩造於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支付和解金與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依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實非故意誣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其舉證既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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