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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國城
被 告 盧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11月2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並約定原告購買之預售屋如有延遲交屋之情事,系爭租約應延續至原告入住該屋為止等情。
詎被告竟於107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因原告難尋短期租賃之房屋,故兩造遂達成以每3 日租金2,000 元計算,至原告覓得其他租屋處止,原告遂於同年8 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另行支出搬家費8,000 元,以及請假參加調解庭而受有薪資損失7,000 元,共計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伊已依約給付原告1 個月之違約金,並與原告達成協議以每3 日2,000 元計算之租金使原告續住至其找到房子為止,故兩造已就違約金補償方案達成合意,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在案,而被告於107 年5月27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原告難尋短期租賃之房屋,故兩造遂達成以每3 日租金2,000 元計至原告覓得其他住處之協議,原告復於同年8 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福搬家搬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搬家費8,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亦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7,000 元,共計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搬遷費之損害,被告應依負賠償責任,是否可取?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假出席調解之薪資損失7,000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搬遷費之損害,被告應依負賠償責任,是否可取?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約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雙方於租賃期間內本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設計,使雙方當事人均取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惟提前終止之一方如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而逕行終止,需賠償他方1 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
故此違約金係兩造預先訂定倘提前終止租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核其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誤,並經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衡量上述提前終止契約之風險簽署系爭租約,此由原告到庭自承:其簽立租約時知悉被告有提前解約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明,則原告自應受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條款之拘束,是倘生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情事,並致生原告損害者,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受上述約款之限制,僅得請求1 個月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已於107 年5 月間對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給付違約金2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被告既已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完竣,則自無庸另行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8,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假出席調解之薪資損失7,000 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已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況法院開庭及調解而需請假之損失乙節,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調解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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