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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鄭淑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12元(含本金49,711元及利息9,201 元),及其中49,711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 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48,95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48,950元,應屬有理;
另依原告主張利息自93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8 日應依18.25 %計算,自93年9 月9 日至94年7 月28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9,398 元(計算式:48,950元×30/365日×18.25 %+48,950元×323/365 日×20%=9,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期間僅請求9,201 元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58,151元(計算式:48,950+9,201 元=58,151元),及其中48,950元自94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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