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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蔡念穎
被 告 巧立(BO CHERRY PAYAWA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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