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13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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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吳東龍

被 告 李能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本院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得以獨立為訴訟行為,故不必再列其父親吳金憲、母親吉蘭哇腊韓為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固未委有訴訟代理人,在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停止訴訟,但原告本人既已到庭逕向本院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而無侵害原告審級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可認訴訟停止終竣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執行,行經中興路與中庸路一段交叉路口劃設網狀線處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欲自中庸路一段左轉中興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貿然從支線道左轉並停車於該路口網狀線上,致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55,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元告機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修復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於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參照索引23即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另觀諸兩造於警詢時之筆錄,原告稱「我當時直行上開時、地路段,看到對方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直接左轉我就先煞車減慢速度,沒想到對方停下來,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而被告則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要左轉,我看到左方有一台機車直行行駛,我先停下來讓對方先過,對方就直接碰撞到我. . .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為轉彎車,本即先禮讓直行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車道中間網狀線才停車,可見被告於事故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依上開事證研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為被告應負70% 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請求修車費55,700元,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修車費60,7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僅以修車費用55,700元範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中,扣除工資部分11,000元外,其餘皆為零件部分,故零件應為49,700元(計算式:60,700-11,000=49,700),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7 年1 月,迄事故發生日108 年3 月31日,業已使用1 年3 個月,則其零件部分應折舊為19,9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折舊後零件及工資共計30,971元(計算式:19,971+11,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30% 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就原告機車之損壞得向被告請求21,680元(計算式:30,971X0.7=21,6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3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司法院公告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係於同年12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39% ,(計算式:21,680/55,700=0.39,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0 元(計算式:1,000 X0 .39 =39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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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00×0.536=26,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00-26,639=23,061第2年折舊值 23,061×0.536×(3/12)=3,0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61-3,090=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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