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14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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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1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87,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1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7 年3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100,000 元,並簽定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26日至109 年9 月26日,共分36期,並採以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三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計息;

自第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1.07% 加年利率13.99%計息(合計年利率15.06%)。

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107 年3 月13日,尚積欠本金87,301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1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為證。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信用貸款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請求以年息15.06 %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貸款契約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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