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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徐冬英
被 告 李俊賢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元辰死亡由被告繼承,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涉訟;
被告住所分別在屏東縣和桃園市,惟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李元辰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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