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170,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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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鍾桓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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