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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 告 林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8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毀損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高雙分線#00-0000KVA 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並簽具賠償登記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8元,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8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承諾賠償登記單、費用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8 年5 月17日桃園字第1088051860號函、應收費用核定單、計費項目明細、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油浸式變壓器事故調查檢討表、損壞本公司(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預收修理賠償費標準價格表(計算方式)、系爭變壓器損壞照片、變壓器設備管理系統截圖、計價章則等證據,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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