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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許守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71元,及其中59,971元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其以放貸金錢為業,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8.25%、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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