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19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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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范存彥
被 告 葉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 日起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治平街往力行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治平路與中山東路二段路口時,向左轉彎至中山東路二段;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治平路與中山東路二段路口,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28,6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認雙方均有過失,主張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8,6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經查,肇事車輛為轉彎車,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剛開始轉彎,車頭角度與中山東路二段呈約60度角,有道路交通事故件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3至26頁)。

依當時肇事車輛之角度,被告轉彎前應仍可見中山東路二段之來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末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至手眼腳協調踩煞車的歷程,需費時4 分之3 秒。

再依此計算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汽車時速3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6.24公尺、煞車距離約4.5 公尺,停車距離約為10.74 公尺(6.24公尺+4.5 公尺=10.74 公尺);

汽車時速4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煞車距離約8.0 公尺,停車距離約為16.33 公尺(8.33公尺+8.0 公尺=16.33 公尺)。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與被告車輛距離約7 至8 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

則依上揭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可知,原告發現被告後,至系爭車輛煞停,至少需10.74 公尺,而兩造間既僅距離7 、8 公尺,原告顯無足夠距離煞停,足認原告係煞車不及,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修理費用之10分之1 即2,860 元。

原告請求28,600元,已逾上開金額,故原告請求在2,8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8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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