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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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