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241,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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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劉明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88元,及其中48,000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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