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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信明
被 告 邱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規定。」
司法院96年1 月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可資參照,此為附民移調之法源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起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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