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27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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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順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正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1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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