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9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
-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
- (三)原告固辯稱其係為閃避路旁之警衛始向左偏行等語,然比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一)醫療費部分
- (二)看護費部分
- (三)交通費部分
-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五)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874【計算式: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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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順謙
被 告 董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 月4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13 號前,自後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吳峻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訴外人吳峻源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共受有醫療費用2,179 元、10日之看護費12,000元、就醫之車資1,600 元、不能工作20日之損失3 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950 元(均為零件)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9元。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
是以下僅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二、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兩車極為靠近,嗣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92頁反面、93頁)。
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並行間隔,而原告行駛於上開道路突向左偏行駛,亦未注意與後方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而未與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並行間隔,足見兩造均具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0%、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固辯稱其係為閃避路旁之警衛始向左偏行等語,然比對原告標明該警衛所站立處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1、82頁),均未見有原告所稱之警衛,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醫療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撕裂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79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0至1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179 元。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看護10日,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需冰敷並休養3 日(見本院卷第7 頁),並無須全日看護之記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57巷51號居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住診療服務處看診4 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每次請求來回共400 元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600 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 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主張每日工作薪資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500 元。
(五)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5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9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4 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595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95 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874【計算式:2,179+1,600+4,500+595+20,000=28,874 】。
而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29 元,則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1,629 元後,即為27,245元,再依前揭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449 元【計算式27,245×20%=5,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9 元,及自108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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