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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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神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品蝦餅,自民國106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為364,590元,扣除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0日支付之268,302 元,被告尚餘96,288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 年9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原告自106 年4 月份至107 年5 月份間,尚積欠被告退貨款項95,28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異議,並經該院以107 年士小調1629號受理在案,被告同意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4 萬餘元加以抵充,減縮請求金額為55,455元,兩造復於107 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3,000元,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是系爭調解筆錄已將原告本件請求納入計算,原告再行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品蝦餅,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268,302元;

兩造前因系爭蝦餅事涉訟,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629號受理在案,兩造嗣於107 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略為:「一、兩造就買賣泰國蝦餅事成立調解,由相對人(即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33,000元正,現放置聲請人處之蝦餅由聲請人自費處理。

二、兩造就買賣蝦餅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銷(退)貨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應付帳款對帳單及合作商品及內容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66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未包含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貨款96,2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無包含本件貨款之請求?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及84年台上字第834 號裁判可參。

㈡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固未明確區分退貨款及積欠貨款等文字,然為被告所辯:其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折扣及通路上架費用,以及其已給付之貨款後,原告尚應返還貨款55,455元,經調解委員勸諭其才願意以33,000元成立調解等語,業據其提出銷(退)貨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應付帳款對帳單及合作商品及內容確認單、貨款計算表格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對表格內所載數額均與上開帳單所載數額相符,是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將系爭蝦餅之貨款、退貨款列入計算,應堪採信。

原告雖否認有將積欠貨款列入調解範圍,然參諸被告於另案請求之退貨款為95,280元,惟依兩造調解內容,原告僅需賠償33,000元,且調解當時兩造間就系爭蝦餅之買賣往來已終了,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原告斯時已得確定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如解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包含原告對被告之積欠貨款請求權,則被告除損失退貨款62,280元外,尚需再另行給付原告4 萬餘元之貨款,形同被告自願捨棄其得主張之權益而與原告成立不相當之調解條件,此顯悖於常理且殊難想像,應非兩造之真意。

反之,如採信被告所辯因認尚有積欠原告貨款,故而統一計算以抵沖尚積欠之退貨款,故而調降請求金額而解釋另案調解筆錄第2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係包含原告就系爭蝦餅之貨款請求權,顯然較符合兩造係各自讓步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情形。

原告雖再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係指被告即前案原告之聲請駁回,伊既非系爭調解筆錄之主動造,該記載自不及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另案係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蝦餅退貨款,如兩造調解內容未包含原告對被告就蝦餅貨款之請求權,僅針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蝦餅退貨款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調解,則另案調解筆錄第2項理應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即可,蓋原告當時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依此推論,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既係記載「兩造就買賣蝦餅事其餘請求均拋棄」,所指應不單只有被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尚包含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亦即對被告就系爭蝦餅剩餘貨款之請求權,如此解釋亦較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況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最後在法官面前所簽名確認之調解內容,探求兩造將「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列為成立訴訟上調解之內容,並未就系爭蝦餅剩餘貨款另為排除之記載,且兩造並無其他蝦餅食品之買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兩造應有於該次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因系爭蝦餅買賣所生一切糾紛之意思,且衡情一般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或調解時,均是設想盡量將所有糾紛一次解決,避免日後再起訟端或其他爭執,本件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第2項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種記載合乎一般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或調解時之經驗法則,縱認該調解內容有對原告產生不利益,惟此等不利益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行更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調解時之真意,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包含原告就系爭蝦餅貨款之請求權,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已拋棄因系爭蝦餅買賣可能對被告取得之貨款請求權,是原告再行執此為由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88元,自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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