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松積欠原告34,086元,及其中32,5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
-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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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1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松積欠原告34,086元,及其中32,586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執行未獲清償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林義松嗣後於106 年1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義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621 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林義松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依比例移轉於原告,復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107 年9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調整前開薪資債權之移轉比例,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本院已准將林義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比例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自收受上開命令後未為任何給付,至107 年12月止共積欠11月之扣押款;
又原告無法得知林義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實際薪資,故以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按月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比例分別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11,871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5 司執菊字第329 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7 年1月16日、107 年3 月7 日、107 年9 月27日桃院豪同106年度司執字第68621 號執行命令、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義松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個資卷第9 頁)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62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被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為林義松投保勞保、就保且尚未退保,有前開林義松勞保、就保資料可憑(見個資卷第9 頁),堪認林義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目前仍在職;
而本院所寄發執行命令分別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3 月14日、107 年10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621 號卷第26、39、56頁),依民事訴訟法137 條第1項規定,已分別於上開日期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堪認林義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比例移轉於原告;
復查前開林義松之勞保、就保資料,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為林義松投保薪資金額為22,000元,本院依前開金額認定林義松對被告之實際薪資債權金額。
從而,本院依上開認定之林義松薪資、薪資移轉比例及送達生效日期計算,原告受林義松移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合計12,14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1,871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押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 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時間 │工作│移轉比例│薪資 │應付金額=日薪×│
│ │日數│ │ │1/3 ×移轉比例×│
│ │ │ │ │工作日數 │
├────────┼──┼────┼───────┼────────┤
│107 年1 月27日至│47 │16.9% │22,000元(日薪│1,942元 │
│107 年3 月14日 │ │ │733元) │ │
├────────┼──┼────┼───────┼────────┤
│107 年3 月15日至│204 │14.8% │22,000元(日薪│7,380元 │
│107 年10月4 日 │ │ │733元) │ │
├────────┼──┼────┼───────┼────────┤
│107 年10月5 日至│88 │13.1% │22,000元(日薪│2,818元 │
│107 年12月31日 │ │ │733元) │ │
├────────┴──┴────┴───────┴────────┤
│總計12,140元(計算式:1,942元+7,380元+2,818元=12,14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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