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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張茨鈞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有未能明確之情形,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前揭裁定命原告補正之事項,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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