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40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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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方文蓮
被 告 王俊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其先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贊助被告作為投資所用,嗣後與被告分手,被告有還款3 萬元給原告,仍積欠7 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不同意,那是兩人在一起時,心甘情願給的錢。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共計18萬元,所以在扣掉雙方欠款下,原告尚欠被告8 萬元,伊去年4 月份有跟原告拿10萬元,原告說錢放在伊這裡原告就不會吸毒,伊答應每個月給原告2 萬元但原告一個星期後又吸毒,原告知道伊有借錢給他,原告也確實放十萬元在伊這作投資用,這是原告暫時放我這裡的,因為原告怕她亂花錢買毒品,我要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開所述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十萬元給被告作投資用,被告已償還三萬,仍剩下七萬元等事實,為本案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7 萬元,被告雖對此部分不爭執,惟其提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取得系爭7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一)被告取得系爭7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交付10萬元給被告作為投資用,此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而合約書記載「兩造分手後,乙方即被告會將十萬本金投資所得返還甲方即原告」,而本案兩造既已分手,依造前開合約書之內容,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十萬元款項,其應返還十萬元給原告,而原告自陳被告業已還款3 萬元,故本件被告仍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七萬元之利益至明。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係與一名叫「牛奶兒」之人對話(下以A 代稱),而A向被告傳閱本案兩造上開所述合約書,並稱「說好的呢,我現在生病也不好講話我請人家去跟你處理」,足認上開A 之人即為本案原告,而被告則回覆「妳欠我10萬沒還早就跟這張抵掉了,我還多給妳三萬」,原告則回覆「一馬歸一馬吧」,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既稱「一馬歸一馬吧」,足認原告之意思為確實有欠被告10萬元,但是系爭合約書內容與積欠被告10萬元是兩件事要分開之意思,而原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中雖稱「那是兩人在一起時心甘情願給的錢」,更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之交付款項,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係於5 月16日,顯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基於借貸關係至明,是原告所辯難以採信。

3.原告既仍積欠被告1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於本案中以原告請求7 萬元之部分內主張抵銷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無法律上原因獲有7 萬元之利益,惟其主張抵銷之抗辯既已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 萬元之數額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因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而歸零,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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