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0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陸續於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乃伊所簽訂,亦對系爭協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7萬8,000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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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楊紫婧
被 告 黃宥琋
訴訟代理人 譚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至108 年2 月間,陸續於107 年4 月、同年5 、6 、7 、8 、9 、12月108 年1 月分別向原告借款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3 萬1,000 元、1 萬9,063 元、4,440 元、7,657 元、8,600 元、5,491元,共計借款10萬6,251 元,雖已於107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20日、25日、同年9 月5 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清償5,000 元、5,000 元、1,500 元、1,000 元、5,000 元及5,000 元,而就上開借款部分共清償2 萬2,500元,然至今仍積欠餘款8 萬3,751 元未為清償。
兩造為此訂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僅需清償7 萬8,000 元,付款方式為自108 年4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1 期6,000 元,共計13期為清償,倘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至今仍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乃伊所簽訂,亦對系爭協議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無意見。
然伊實對於其中107 年4 至6月之款項尚存有疑慮,伊之所以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提出上開疑慮,係因原告於當時哭哭啼啼,致伊深感煩躁,始於遭半脅迫之情下所簽訂。
況原告主張之款項中,部分乃為共同支出之餐飲費,令伊全數負擔,顯非為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7 萬8,000元外,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9 頁及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7 萬8,000 元及利息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8,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1、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略為:「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元整。
第二條:清償方式:乙方願自民國(下同)108 年四月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三期清償,每期清償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可知兩造乃就雙方間之債務糾葛,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6,000 元,共計13期,清償7 萬8,000 元之欠款予原告,而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所簽訂,且為兩造間債務之結算,使拋棄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故而,被告就其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給付之情,並未否認,堪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8,000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於半遭脅迫下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伊就系爭協議書金額中之部分款項尚有疑慮,況其中尚有部分乃共同支出之餐飲費,不應全數令其負責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證明,然被告就其抗辯其係遭脅迫簽訂協議書、原告主張之款項部分存有疑慮、部分為兩造之共同餐飲費等節,均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迄未給付和解款項,依上開約定,和解款項於第一期款項清償日即108 年4 月10日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自上開清償期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關於和解款項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上開清償期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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