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498,2019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黃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0月14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4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