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交通資料,原告僅表示系爭車輛右後照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張欽景
被 告 曾思端
訴訟代理人 魏晨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24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表示利息不予請求,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聲明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5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AM-66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右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及右後視鏡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2,000元之損失,及4 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交通資料,原告僅表示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受損,並未提及右後葉及右後車門受損,右後車門應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之修車費用不合理。
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過高,更換後照鏡之維修時間不需要太長,願賠償1 日之營業損失1,000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視鏡維修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9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係其未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實。
而依現場彩色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車輛受損部位,固不爭執毀損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惟否認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車門受損為本件車禍所致。
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車輛自伊右後方撞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事故後汽車右側後照鏡破損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左側膝蓋撞到系爭車輛後照鏡,被告機車沒有車損等語。
復觀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僅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受損,並未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有何受損之處(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受損部位僅右後視鏡。
原告雖提出108 年10月1 日之右後車門維修請款單及右後車門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然原告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始維修上開受損部分,與常情不符,實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之受損結果為本件車禍所致。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原告提出之右後視鏡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維修費為4,000 元,工資、零件應各為2,000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 日,已使用逾4 年,則零件2,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 元,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200 元(計算式:零件200 元+工資2,000 元=2,2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車輛維修1日、調解1 日、開庭1 日,共4 日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500 元之營業損失,共6,000 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 日,致當日無法營業乙節,有車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請款單所載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08 年7 月2 日21時10分許,縱原告本欲工作至翌日凌晨0 時,其當日可工作之時間,亦僅餘3 小時又50分鐘。
至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是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認為1日3 小時又50分鐘,較為妥適。
則依原告庭呈之車隊月報表所載,108 年6 月營業天數30日,月營收額96,305元;
108年7 月營業天數31日,月營收額89,475元;
108 年10月營業天數31日,月營收額95,135元;
108 年7 月13日營業8.6 小時,日營收額3,245 元;
108 年7 月14日營業11.3小時,日營收額4,255 元(見本院卷第44頁)。
取其月營收平均數額,計算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收數額約為3,053 元,原告僅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 元,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219 元(1,500 元+1,500 元÷每人每日平均工作時數8 小時×3 小時又50 /60分鐘=2,2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4,419 元(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維修費2,200 元+營業損失2,219 元=4,41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自108年10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