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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沈映承(原名:沈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號│ 結欠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 │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年利率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1 │23,322元 │104 年3 月1 日起至│2.83%│104年4月2日起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 │
│ │ │ │ │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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