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594,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建仲
被 告 徐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往觀音方向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訴外人陳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推撞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由訴外人張萬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第三人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車體因而毀損至無法修復之狀態,被告應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至不能修復,原告業經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經查,張萬隆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熄火停放於停車格內,於今(02)日06時10分左右我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然後我第三人車輛的警報器就開始響,然後我下樓查看我原停放於停車格內的第三人車輛遭被告車輛不明駕駛撞擊到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後,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再撞擊到我原停放於停車格內的第三人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堪認被告駕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其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車輛已經報廢,另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現狀,其牌照狀態記載「逾期註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堪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真。

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年分及款式接近之中古車價格約在58,000元至60,000元左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古車買賣網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7,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57,000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8日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係於108 年11月8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