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5元,及自108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350元,是本件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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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王興權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5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及關爺西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0元(其中工資為8,000 元、零件為4,35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35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前方為系爭車輛,待燈號轉為綠燈後,肇事車輛及緩緩前進,然此時系爭車輛仍在等待前車行駛而煞停,肇事車輛未煞車及追撞系爭車輛,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350(含工資8,000 元、零件折舊前4,3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7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435 元,加計工資8,000 元,共計8,435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8,435 元範圍內者,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5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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