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除被告是否違約及電
- (二)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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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詹時威
被 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李志鴻本人為被告起訴,惟本件簽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李志鴻本人,故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追加被告狀並聲明撤回對李志鴻之告訴,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原告提出撤回狀前本院雖於108 年12月30日為言詞辯論,惟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通知李志鴻後迄今均無異議,故原告對李志鴻之撤回應屬適法,另原告追加被告為本件當事人,而被告既為契約簽立之當事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亦屬適法。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70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只請求違約金3 萬元及電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其餘不變。
核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5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提供商品及機台,原告提供營業場地,並按照機台銷售報表統計,兩造並約定以每瓶25元之利潤支付被告場地營業收入,亦約定被告應在星期五提供進貨單交原告清點產品,並在當天將利潤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週一匯入指定帳號,帳號另提供),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 元之電費,兩造如有違約,則需賠償對方3 萬元之違約金,然按機台銷售報表統計5 月31日至6 月8 日時,被告應支付1,150 元營業款項,並於6 月10日支付,此部分未支付;
又6 月8 日至6月15日被告應支付1,535 元應於6 月17日支付,亦未支付,被告2 期共計2,685 元未如期支付,雖其後業已給付,仍已違反兩造契約規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3 萬元;
另亦有電費1,000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8 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並訂立違約金條款,然於108 年6 月22日時,原告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李志鴻(下稱李志鴻)何時處理,李志鴻則回說晚點回桃園處理,原告則回應「請依約配合」,李志鴻確實也於回到桃園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無違約;
另對於電費部分為合約規定,雖不予爭辯,然要求原告提供詳細賠償數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除被告是否違約及電費之爭議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1.電費1,000元之部分:被告雖辯稱電費部分為合約規定,雖不予爭辯,然要求原告提供詳細賠償數字云云。
惟查,係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由被告提供販賣機,並負擔每月電費1,000 元等語,觀諸兩造契約之文義,並無約定需要按照詳細之電費數字(如電費單、電表等),亦即兩造已約定無論實際電費是否超過1,000 元,均以1,000 元計價,兩造既已特約約定,依照契約自由,原告並無提供詳細賠償數字之契約義務,本院對此自無從置喙,應認被告所辯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違約金30,000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需在星期五提供進貨單據給原告清點產品,並在當天將利潤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另以藍色原子筆記載:週一匯入指定帳號,帳號另提供)」,觀此契約條文之記載,足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定有期限,被告應於每週五將進貨單交給原告清點,而就利潤部分則應於隔週一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李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6 月22日(週六)向李志鴻問「請問之前不是講好每週五拆帳補貨,隔週一匯款嗎?6/17應轉2,735 到指定帳戶今天6/22還沒入帳,週五也沒來補貨?請回覆。」
,李志鴻則回「我晚點回桃園會處理。」
,原告則回「請依約配合哦,如有狀況無法補貨或拆帳也請提前告知。
」,而原告亦於6 月23日向李志鴻稱「6/17應付款未付,已經違反第十條合約規定. . . 我會透過法律程序提告並求償」。
本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有何允許寬限被告履行契約之期間,而觀此對話紀錄亦足證被告並未於6/17(週一)如期匯款,而原告所提之帳戶往來明細中,於108 年6 月23日亦收到2,685 元,此金額亦與原告前開所述2 期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於108 年6月17 日該期帳款未如期匯款,而108 年6 月20日(週五)亦未依約提供進貨單給原告清點拆帳,從而,本件被告確實未依照系爭契約如期履約,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有違約,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匯款給原告,原告已獲取相當之利益,況被告遲延給付之時間約為一至二週,且帳款項目總額亦僅有2,685 元,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3,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4,000 元(計算式:電費1,000 元+ 違約金3,000 元=4,00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違約金及電費,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本件原告勝訴比例為13% (計算式:4,000/31,000=0.13 ,小數點兩位後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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