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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游佳羚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9元,及其中13,589元自民國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 、2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9元,及其中13,589元自民國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上開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日息萬分之5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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