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711,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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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方業
被 告 湯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將臨時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牽至原告車廠維修保養,原告為系爭車輛更換三腳架鐵套、三角架下後OE、平衡桿、乾燥瓶、曲軸轉速感知器,並為零件拆裝,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985元,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先行傳遞報價為由拒絕付款,本件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及保養,依法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547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廠車廠修車應先估價後,由車主決定可否接受該價格才維修,當初其僅委託原告修理冷氣及檢查引擎,原告員工起初口頭報價維修冷氣費用為10,000餘元,復稱系爭車輛狀況很糟,許多零件須做更換,其多次向原告表示應先提供報價單再決定是否維修冷氣以外零件,但原告都沒有提供,竟直接更換多樣零件,其僅願意支付冷氣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車廠維修冷氣,原告除冷氣外,亦更換底盤等零件,並於維修後方開立報價單等情,有維修單、兩造來往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2774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已達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應為承攬關係,原告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為法律依據,容有誤會。

又被告否認兩造就檢查引擎、維修冷氣以外之零件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就兩造已為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於108 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冷氣,及檢查引擎,並同意支付維修冷氣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認兩造就原告修繕系爭車輛冷氣及檢查引擎之項目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是原告將冷氣維修完成並檢測引擎問題,被告自負有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之義務。

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維修冷氣之名目分別為「乾燥瓶6,090 元」、「冷排, 乾燥瓶拆裝5,775 元」,另引擎檢查費用為「診斷及錯誤排除3,000 元」,合計為14,865元,有維修單1 份附卷可佐(見板小卷字第15頁),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冷氣之維修費用14,865元,可以准許。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價格及項目即更換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是其不願支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為50,12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授權原告毋庸先報價、直接維修前揭項目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數次表示其曾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以評估是否進行維修,而原告則稱只要客戶口頭表示要更換、處理或修車,即進行維修,未必會先報價再維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板小卷字第17至25頁),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報價單始決定是否維修,並無意願由原告逕自維修車輛,然原告認知乃係被告將車輛交由原告維修保養之際,即可進一步更換零件、修繕保養,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維修、報價方式及流程有所歧異,更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費用達成合致,契約之必要之點顯未合致,足認兩造間就維修三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認兩造就前揭維修項目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依第546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0,120元,即屬無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若客觀利益之增加,不在得利人之財物經濟支出計畫之中,甚至違背得利人之意思,反而造成額外支出之損害,此即所謂「強迫得利」,依利益主觀化理論,得利人此際既未實質受有利益,即無依不當得利制度去除「不當利益」之必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始稱公允;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及審理中所陳,可認被告並無檢查引擎及維修冷氣以外零件之意願,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維修冷氣以外零件之行為顯屬違反被告之意願,造成被告額外不必要之支出,強令被告接受非經濟計畫範圍內之強迫得利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2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8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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