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712,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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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徐 卉
被 告 邱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7 分許,騎乘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受有修復機車零件費用12,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照、原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44、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永美路471 巷往永美路直行,經過巷口時,被告機車就撞上伊左側,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無號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小路經過,過路口要直行,系爭機車騎過來就撞到了,伊看到時已來不及,當時時速為10公里,無號誌等語。

再參酌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車禍發生地點在前開無號誌十字巷口,系爭機車係沿永美路471巷往永美路行駛之直行車,被告機車則係沿系爭機車左方巷道行駛之左方直行車,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兩造同為直行車,左方之被告機車應暫停禮讓右方系爭機車先行。

而原告雖為直行之右方車輛,然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並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機車雖係右方直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依上開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況,作隨時停煞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被告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若被告能注意並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

而原告雖有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惟系爭機車為有優先路權之右方直行車,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基上所陳,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當庭自承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系爭機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上揭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原告雖當庭表示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 年1 月(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依系爭機車行照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1 月出廠,自應以該行照記載日期為計算依據。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0日,已使用2 年5 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用12,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15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之過失比例,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1 元(計算式:2,158 70%=1,51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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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536=6,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6,914=5,986第2年折舊值 5,986×0.536=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6-3,208=2,778
第3年折舊值 2,778×0.536×(5/12)=6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8-620=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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