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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徐景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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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14,725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 元,合計3,0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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