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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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葉雲志
被 告 賴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石頭、酒瓶砸向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2 樓之窗戶,致該處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支出修繕費用6,800 元。

又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本件毀損之行為,依一般玻璃市價不超過1,000 元,原告卻提出相當於防彈玻璃價格,顯不合理;

又當時原告並未在家,何來精神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鋁門窗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3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而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毀損原告窗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1.窗戶修復費用6,80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窗戶修復費用6,800 元,有亞太鋁門窗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上記載「鋁窗工程一式」,顯見該工程項目為連工帶料;

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受損窗戶有4 扇,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88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窗戶受損情形,其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尚無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0 元,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修復費用僅1,000 元云云,未見被告提出反證,自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僅有財產之損失,並未舉證其因本件毀損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本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2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800 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0(計算式:6,800 元66,800元=0.1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0 元(計算式:1,000元×0.10=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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