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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林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款6 萬元予被告,其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原告已交付6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提出催促被告還款之存證信函1 紙為證。
然原告先表示伊係一次交付現金6 萬元與被告,嗣後又改稱係分6 次交付,借款均是以現金交付,沒有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54頁),是原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原告雖提出該紙存證信函為證,然查該紙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催促被告還款,尚無從作為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向其借款6 萬元暨交付款項之事實,既原告未能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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