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85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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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啟昌

被 告 馮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37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元、日幣1,000 元、美金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嗣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 元、美金100元100 元。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43巷內時,見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轉動鑰匙打開機車置物廂,竊取竊取置於置物廂內之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 元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 元、美金1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元、美金100 元,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 元、人民幣200 元、日幣1,000 元、美金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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