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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孫康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THI THUY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復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 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
。
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等之越南文翻譯文件,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前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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