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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林辰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一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 萬元,依上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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