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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虞丞森即虞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1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5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消費,至95年6 月19日止,被告尚有81,51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繳納,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96年1 月15日之公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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