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87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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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沈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3日起至。

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時效超過5 年以上利息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家福公司32,250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嗣家福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復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答辯中提出之繕本未見證物影本以資抗辯,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本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事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以亦逾5 年,是被告就原告請求本見遲延利息逾5 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以資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文、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稱「利息部分我無法負擔」,且相關證物經本院當庭核閱證物正本後,足認被告目前確實有積欠原告本金32,250元及相關利息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向本院起訴,此有起訴狀上列印日期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此有民事答辯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原本起訴聲明於94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7 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依法有據,而此超過5 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減縮已如前述,是有關利息部分,僅於原告起訴日回溯5 年即103 年9 月7 日起之上開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本金32,250元,併請求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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