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32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132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客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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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葉佳和
被 告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被 告 徐紹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1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3,1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徐紹文,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20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甲種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往北行駛,行經大昌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適行駛於其前方,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4 萬6,075 元,而原告乃為桃園市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乃其生財工具,系爭事故尚致原告於108 年4月15日至26日共計11日之車輛送修期間無從使用系爭車輛為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 萬7,500 元(計算式:2,500元/ 日11日=27,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車損應扣除折舊,且營業損失金額與計程車職業工會函示的金額不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TDB-2888收支表107 年1 月-108年4 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原告行車執照及原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幀、被告徐紹文駕駛執照、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及原告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徐紹文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所致等語,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陳述:「…我們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之責,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為:「營業大客車FAB-232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前自小客車TD B-2888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A 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呈現密接之狀態、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A 車之受損部位則為前方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認系爭事故確係被告徐紹文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適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所致,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徐紹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徐紹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徐紹文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而本件被告徐紹文係於駕駛客運途中過失撞擊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亞聯客運又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徐紹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亞聯客運當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徐紹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 萬0,024 元,零件為2 萬6,051 元等節,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4 月15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1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5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 萬0,02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4,479 元(計算式:4,455 元+20,024元=24,479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每日之淨收入為2,500 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收支表為證,然因該收支表乃原告所自行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該收支表證明力之佐證供本院審認,本院尚難以該收支表為本件營業損失之憑採。
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稱:「茲證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函請查照。」
等語,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19日桃計客發字第1080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上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元等項目加以計算每日營收共計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 元)=2,61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7 萬3,080 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算每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堪以採信。
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約每月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
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080元-13,000元-450 元×28日=47,480元),即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11日(108 年4 月15日發生事故,108 年4 月26日交車)乙節,復有原告所提供發票可資佐證 ( 見本院卷第4 頁)。
則依上開基準,計算系爭車輛維修11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 萬8,653 元(計算式:47,480元÷28×11=1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653 元之營業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 萬3,165 元(計算式:24,479元+18,653元=43,1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於被告亞聯客運之受僱人、108 年8 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紹文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3頁),是以本件送達應於108 年8 月26日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3,132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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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6,051×0.438=11,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51-11,410=14,641第2年折舊值 14,641×0.438=6,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41-6,413=8,228第3年折舊值 8,228×0.438=3,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8-3,604=4,624
第4年折舊值 4,624×0.438×(1/12)=16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4-169=4,4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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